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訴,1056,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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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6號
原 告 劉文光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被 告 吳孟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5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28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吳孟展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綽號為「KOI資產副理」、「佛海」、「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成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負責收取車手提領之詐騙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上繳予上游(即收水)。

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2日8時許,冒充為警員「王忠義」、檢察官「周文清」等公務員,撥打電話予原告劉文光,佯稱:因其涉及洗錢案,金管會將凍結帳戶內資金,需要將帳戶內之錢依指示匯出至指定帳戶內作為擔保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訴外人林玟彤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玟彤於同日14時31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銀提領原告受騙匯入之150萬元後,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將其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再由被告前往臺中市文心森林公園,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某不詳女子收受,嗣經原告發覺有異報警後始查獲上情。

被告之犯行並經起訴及判刑在案,請援用刑案證據資料。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辩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被告為詐騙集團之成員,並與該詐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150萬元款項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1份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查核相符,是上情足信屬實。

㈡而依原告前揭主張及刑案判決所載,可知被告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該詐欺集團並有施用詐術、騙取原告財物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150萬元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8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再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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