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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8號
原 告 羅玉蓮
訴訟代理人 鄭朝宗
被 告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奕峯
訴訟代理人 王詩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官翰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82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66,8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5分許,於被告所經營之愛買桃園店購物,行經結帳櫃檯前座椅處,因座椅旁之牆壁(疑似活動式消防門)未妥善固定,導致原告扶該牆壁輔助坐下休息時,因該牆壁滑動致原告隨移動之牆壁往前撲倒(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額右臉右肩挫傷之傷害,原告既有腿部舊疾亦因系爭事故再度復發。
被告為知名大型賣場,竟將提供顧客休息之座椅置於可活動之牆壁旁,且現場未標示「該牆壁未固定不可任意攀扶」等警示標語,於系爭事故後始將座椅緊急撤離,凡此種種均屬嚴重之過失行為。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
㈡茲請求被告賠償如下:⒈醫藥費用:醫療費用740元、藥品費用252元、X光費用80元,合計1,072元。
⒉財物損失:眼鏡損壞不堪使用,眼鏡費用5,500元⒊家人照護費用:依據診斷證明書醫囑宜休養3天,以每日看護費3,000元計算;
另回診前6日,每天亦需16小時觀察照護,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合計21,000元【計算式:(3天3,000元)+(6天2,000元)=21,000元】。
⒋交通費用:家人開車往返醫院、拿藥及配眼鏡交通費用,共計9趟,依桃園市一般計程車運價標準,以每1.5公里100元計,合計900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額右臉右肩挫傷之傷害,事發後三日仍有疼痛及暈眩等不適症狀,且因額頭疼痛、眼部瘀青,日常生活受有影響而無法外出,應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⒍以上共計528,472元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8,472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謂未固定之牆壁,實為防火門(下稱系爭防火門),從外觀即可輕易看出該處為門扇而非牆壁,又系爭防火門係供火災時緊急逃生之用,本就不得上鎖固定,原告指摘系爭防火門未妥善固定云云,並無理據。
㈡從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出,原告主觀上並未認為系爭防火門是可以攙扶之牆壁,因其坐下之初,並未攙扶系爭防火門或門把,是在坐下過程中,因重心不穩即將摔倒,情急之下,才以手推開系爭防火門,然系爭防火門本就是一推即開的防火門,無法止住原告跌勢。
㈢原告主張之賠償項目有部分與本件事故關聯不明,或僅屬推估而無憑據,茲批駁如下:⒈醫藥費用:原告請求藥品費用252元,惟所提發票顯示支出金額僅205元,故原告請求超過205元部分並無憑據。
原告請求髖關節X光費用80元,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與髖關節無關,此筆費用應予剔除。
⒉眼鏡費用:原告並未證明其原有眼鏡因系爭事故導致不堪使用,亦未提出損壞之眼鏡係於何時、以何種價格購入之證據,其要求以事發後購買新品之價格計算,並無理由。
⒊照護費用: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因系爭事故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1,000元,實屬無據。
⒋交通費用:原告既未舉證有何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復未實際支出計程車資(原告表示係家人開車),自無從請求交通費用。
⒌慰撫金:被告公司人員於第一時間即協助原告搭乘救護車前往醫院就醫,事後亦積極協助原告家屬瞭解事發當時情形,且被告公司就場所設置雖無疏失,仍舊基於保護消費者之立場,關心原告身體狀況,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50萬元之高額慰撫金,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所經營之愛買桃園店為知名賣場,往來之顧客無數、老少咸宜,其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空間配置、規劃、座椅安排兼顧各年齡層之安全需求。現今已經邁入高齡化社會,一如作家張曼娟在《以我之名:寫給獨一無二的自己》所言:「孩子不是我們的未來,老才是。讓我們一起面對吧。」被告作為企業經營者,自應注意提供敬老、親老之高齡友善、安全之購物環境。
四、由本院偕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事故過程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本院卷第137-138頁):於畫面23秒時,可見原告(畫面中穿紅衣者)背對著監視鏡頭,站在椅子前,原告的左側即為系爭防火門,當時系爭防火門是呈現如附圖一之位置。
25秒時,原告轉身,這時是原告左側面對鏡頭,開始準備坐下。
27秒時,原告方要坐下時,用雙手去扶系爭防火門。
28秒時,系爭防火門整個被推開,原告即向系爭防火門推開的方向跌倒。
由上開勘驗結果、及卷附畫面截圖、兩造陳述及提出之彩色照片(本院卷第15、21、107-109、117-125、135-139頁)相互勾稽以觀,原告右手持柺杖(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8頁)走向原置放於附圖一、三所示兩側防火門中間之座椅(係無扶手之長凳,見本院卷第123頁上方截圖,置放於兩側防火門與後方標示「內著 Underwear」之牆面間形成之ㄇ字形空間內,即附圖三圓圈處示意位置),原告先是背對著監視鏡頭,站在椅子前正面對該座椅,然後緩緩向左側轉身,在轉身之過程中,可能因原告畢竟年事已高(原告為31年次,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甫滿82歲,見本院卷第17頁之診斷證明書及個資卷內戶籍資料)、且持有柺杖、行動較為不便,基於安全感需求而本能習慣性地欲以雙手攀扶身邊物品(當時係原告係側身,尚未完全轉正、坐下),此就高齡者而言係常有之狀況,而在原告手碰觸系爭防火門前,畫面中並未顯示其有任何重心不穩、行將跌倒之跡象(被告於本院卷第125頁截圖旁記載之文字係被告自行解讀加註,與勘驗結果及截圖顯示之客觀畫面不符),詎料原告一碰到系爭防火門,系爭防火門即向ㄇ字形左側外直接彈開,原告猝不及防而向系爭防火門移動之方向撲倒。
是原告之所以會跌倒,確實係由於該座椅設置在緊接系爭防火門旁所導致,被告辯稱原告係因重心不穩即將摔倒,情急之下,才以手推開系爭防火門云云,洵無足採。
五、按「防火門窗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通風百葉等配件或構材;
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一、防火門窗周邊十五公分範圍內之牆壁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二、防火門之門扇寬度應在七十五公分以上,高度應在一百八十公分以上。
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定:(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二)單一門扇面積不得超過三平方公尺。
(三)不得裝設門止。
(四)門扇或門樘上應標示常時關閉式防火門等文字。
四、常時開放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定:(一)可隨時關閉,並應裝設利用煙感應器連動或其他方法控制之自動關閉裝置,使能於火災發生時自動關閉。
(二)關閉後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三)採用防火捲門者,應附設門扇寬度在七十五公分以上,高度在一百八十公分以上之防火門。
五、防火門應朝避難方向開啟。
但供住宅使用及宿舍寢室、旅館客房、醫院病房等連接走廊者,不在此限。」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訂有明文。
由被告所陳系爭防火門原本是如附圖一保持開啟之狀態,發生火災時自動關上如附圖二之狀態,搭配旁邊捲門下降完成防火區劃(本院卷第113、136頁),可知系爭防火門應屬於常時開放式之防火門。
六、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之牆壁實為門扇,有清晰之門框及門把、上方有「緊急出口」之燈牌,從外觀即可輕易看出,一般人並無誤認為「牆壁」之可能云云,然正如心理學中神奇的「雙歧圖」所揭櫫者:人在知覺客觀世界時,總是有選擇性地把少數事物當成知覺的對象,而把其他事物當成知覺的背景,以便更清晰地感知一定的事物與對象。這種知覺的對象從背景中分離的過程與注意的選擇性有關。原告所見為「牆」,被告所見為「門」之癥結,即在於被告嫻熟相關消防與建管法規,本身即為系爭防火門之設置者,在「早已事先知道」該處為防火門之情況下,自可察覺其所稱門把、門框、燈牌等細節。然吾人一般生活經驗中居家、辦公空間之防火門通常係設在走廊、樓梯間等處,防火門開啟後通常係緊貼牆壁,且門後方不會再堆放任何雜物。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係在挑高寬敞之大賣場中,由附圖一至附圖三照片可知,系爭防火門內、外側均無任何「拉」、「推」、「防火門」之字樣標示,且高度遠高於一般門扇,一般消費者於逛街購物至該處欲坐下休息時,其注意力之焦點會集中在座椅放置之位置(即如附圖三圓圈處之示意位置),並不會刻意抬頭向上仰望觀察是否有門弓器或燈牌等物,亦難以立刻察覺其上之金屬握把為門把。系爭防火門與另一側防火門開啟後並非緊貼牆壁,而係與後方「內著 Underwear」之牆面間形成ㄇ字形空間,被告雖出於好意將該閒置空間放置座椅供消費者可坐下休息,然卻忽略對於走近/進該ㄇ字形空間欲坐下之消費者而言,確實會認為該空間係被告貼心隔出之一休憩空間,ㄇ字形之左右兩側應為該空間之隔間牆,尚難期一般消費者可即時辨識兩側實非牆而係防火門,亦無法判斷其開啟、扄閉之狀態及方向,更遑論不可能預測到ㄇ字形之左右兩側竟然會於稍加碰觸、扶持時即立刻向外九十度彈開關上。高齡者於轉身、坐下時常有扶持一旁物品之習慣及需求,此為通常之情形,業如前述,被告將座椅置放於兩側「一碰即關」之防火門間,確實如陷阱般置高齡者於不可測之風險中,以被告之規模及專業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系爭事故,其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本件所續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內容與金額是否可採?本院爰分項論述如下:㈠醫藥費用:⒈就本院卷第58、29頁之醫療費用單據共計74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⒉原告請求藥品費用252元,惟所提發票顯示支出金額僅205元(本院卷第27頁),故原告請求超過205元部分並無憑據。
⒊原告請求髖關節X光費用80元,因原告年事已高,且本即有腿部舊疾需以柺杖輔助行走,於系爭事故時原告是整個人往前撲倒,而於系爭事故後至醫院進行髖關節X光檢查為後續評估,實屬合理必要,此觀原告所提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7頁)亦載明:「建議回門診追蹤病情變化與聆聽正式報告,並評估是否有併發症,接受後續治療和確定最終診斷」等語益徵。
縱或和原告個人年紀與舊疾有關,為貫徹侵權行為法旨在保護被害人不致受害之目的觀之,應認依「蛋殼頭蓋骨」之理論,被害人之特殊體質對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成立之判斷應不生影響。
是被告所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與髖關節無關之辯解,核即無足採。
㈡眼鏡費用5,500元:由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中無法看出原告於系爭事故時是否有配戴眼鏡,原告亦未證明其原有眼鏡因系爭事故導致不堪使用,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㈢照護費用: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
惟仍以醫理上確有看護之必要者為限。
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7、89頁),並未記載原告因系爭事故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1,000元,實屬無據。
㈣交通費用:原告雖未實際支出交通費用,然上開㈢⒈親情看護之法理本院認可類推適用於親情接送往返醫院及拿藥之情形,依據原告所提出醫藥費用單據共四張,由本院依職權就各該單據之醫院、藥局位置與原告住家間查詢試算計程車資約90~160元(本院卷第141-147頁),原告以每趟100元計算,尚屬合理,至配眼鏡之交通費因上開㈡之理由,應予剔除,故原告共得請求800元之交通費(計算式:4×2×100)。
㈤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件過失侵害行為之輕重程度、事 件發生之經過、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導致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 苦、驚嚇程度,以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個資卷內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5- 49頁被告公司登記資料、第17-19頁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等 參照),並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此部分請 求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65,000元,始較適 當。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6,825元(計算式:740+205+80+800+65,000),洵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圖一)
(附圖二)
(附圖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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