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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8號
原 告 游麗雪
訴訟代理人 蘇永約
被 告 郭張蓮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萬9千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088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前向原告借款並約定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11萬9千元,同時開立本票5張(金額合計即為111萬9千元,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作為擔保,詎被告屆期經原告提示、催索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9千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辩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5張為憑(影本附本院第7至11頁,正本亦經原告提出並經法官核閱與卷附影本相符後發還),與其所述互核相符,足信有據。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足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1萬9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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