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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翁于惠
被 告 尤啓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基於兩造間簽訂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糾紛,雙方同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約定之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議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復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從而,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紘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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