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訴,1176,202407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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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6號
原 告 宋承澔
被 告 張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9,513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4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兼收據)第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9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兩造間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於同日簽立借據(兼收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同時簽發本票號碼TH0000000號、票面金額120萬元、發票日為109年11月9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交付原告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原告並於同日交付借款120萬元予被告收受,被告則於收訖款項後出具收據1紙予原告收執。

依系爭借據第3條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11月9日起至109年12月8日止,期限屆滿之日被告應全數清償借款、第5條約定借款利息月利率2%計算,如屆期未清償須按月給付利息。

嗣被告於借款期限經過後仍未依約償還款項,為此,爰依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兼收據)、本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9至11頁),經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確有理由,又兩造約定借款利息月利率2%,換算週年利率為24%,按民法第205條已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修正前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第10條之1之規定,該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施行,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遲延利息,未逾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自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0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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