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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田志傑
被 告 謝孟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1,52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謝孟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7年9月30日止,依兩造簽訂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第4條、第6條、第7條及授信約定書第4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之約定,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
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且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
另約定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而視為到期者,原授信契約之約定利率自原告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2月30日即未再依約清償,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償還,則依上述約定,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64萬1,527元借款債務未清償。
又中華郵政公司113年3月27日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1.72%,則被告本件借款利率為2.295%(計算式:1.72%+0.575%=2.295%),倘未按期攤付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謝孟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23頁),經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謝孟婷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謝孟婷既未依約償還借款,自應負清償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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