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954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 二、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
- 三、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
- 四、被告不得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本院91年度執七字第139號債權憑證
-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存證信函詳列受假扣押之19筆土地,請求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
-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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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1號
原 告 陳趙淑婉
訴訟代理人 吳應魁
被 告 陳榮貴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954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9954號民事裁定及本院91年度執七字第139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本金新臺幣679,600元及自民國9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6241號支付命令及本院91年度執七字第139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本金新臺幣2,020,900元及自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四、被告不得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9954號民事裁定、91年度促字第6241號支付命令及本院91年度執七字第139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執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債權本金及利息請求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債權本金及利息請求權存否存有爭執,足使原告之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本院91年度執七字第13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0年度票字第9954號民事裁定〈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1年度促字第6241號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以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954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原告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消滅,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存證信函詳列受假扣押之19筆土地,請求被告盡快執行,且於聲請撤銷假扣押程序中表明前開遭假扣押之土地遠超過負債,顯係承認積欠被告之債務,原告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向新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核發支付命令獲准,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經本院於93年5月25日、93年4月16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於108年3月6日聲請強制執行未受償,後再於113年5月2日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本院卷第17、103至10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利息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請求權亦非當然消滅。
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票據請求權時效為3年、1年,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因開始執行行為中斷而重行起算時效3年、5年,至96年5月25日、98年4月16日已罹於消滅時效(詳如附表一、二備註欄);
被告自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遲於108年3月6日方聲請強制執行,已逾請求權時效。
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自可認有表明拒絕給付之意思,故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即因原告上述抗辯權之行使而確定歸於消滅。
㈢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法文所規定之承認,係指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民事判決參照)。
依卷附存證信函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時間分別為112年11月17日、113年2月22日(本院卷第119至125頁),斯時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被告抗辯有時效中斷事由,時效未完成,自屬無據。
㈣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支付命令分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之執行名義,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消滅,據此,原告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併請求命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一:(系爭本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1 陳趙淑婉 無 679,600元 90年7月24日 90年10月31日 514976 備註: ⒈經系爭本票裁定債務人(即原告)於90年7月2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即被告)679,600元,及自9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⒉於93年5月25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⒊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重行起算3年時效,於96年5月25日時效完成。
附表二:(系爭支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支票號碼 1 91年1月1日 500,000元 91年1月2日 0000000 2 91年1月1日 500,000元 91年1月2日 0000000 3 90年7月9日 100,000元 90年8月8日 0000000 4 90年8月8日 100,900元 90年8月9日 0000000 5 90年7月14日 100,000元 90年9月5日 0000000 6 90年8月25日 100,000元 90年9月5日 0000000 7 90年8月10日 100,000元 90年8月10日 0000000 8 90年8月20日 100,000元 90年9月5日 0000000 9 90年8月31日 100,000元 90年9月5日 0000000 10 90年7月30日 100,000元 90年7月31日 0000000 11 90年9月4日 112,000元 90年9月5日 0000000 12 90年7月26日 108,000元 90年8月8日 0000000 備註: ⒈經系爭支付命令命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2,020,900元,及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13元。
⒉於93年4月16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⒊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重行起算5年時效,於98年4月16日時效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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