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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37號
原告徐泰中
輔助人葛婉儀
訴訟代理人林清漢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因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因通行同段163地號土地所增價額為準,然原告並未陳報本件需役地因通行供役地所增加之價額,或提出由鑑定機關所作成之鑑定報告,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提出本件確認通行權對於原告所有土地所增加之價額之鑑價報告作為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或提出3間鑑定機構供本院選擇,並陳明是否請求本院指定鑑定機構,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31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31日
書記官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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