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訴,134,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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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4號
原告即反訴
被 告 蘇順鑫
被告即反訴
原 告 馮連興
黃正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523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32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須連帶給付原告111,996。

二、被告應拆除設於門口之攝影設備。」

是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請求被告拆除攝影設備,聲明第一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11,996元;

訴之聲明第二項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0,000元計之(即依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計10分之1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1項本文之規定,併算其價額,合計為1,761,9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523元,扣除已繳納1,000元裁判費,尚應補繳17,523元。

三、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反訴原告訴之聲明為「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00元。

二、反訴被告應拆除裝設於大門之監視器。」

是以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0,000元;

訴之聲明第二項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0,000元計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1項本文之規定,併算其價額,合計為1,7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及反訴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紘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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