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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41號
原 告 陳文騏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理人 呂治鋐律師
被 告 柯玉庭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參照)。
若僅為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其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本案係因被告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而經以110年度附民字第436號裁定移送民事庭。
然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並無認定被告有詐騙原告新臺幣(下同)192萬元部分,僅認定被告有對原告犯詐欺取財60萬元而未遂部分,故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192萬元部分(原聲明請求200萬元,後已經原告減縮為192萬元)之請求顯不符合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之規定。
就此,原告已當庭表示願將此附帶民事訴訟轉為一般民事訴訟程序,本院並已當庭裁定命原告應於113年7月24日以前繳納聲明請求192萬元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2萬8元,有本院之筆錄在卷可稽。
三、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等附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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