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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53號
原告李淑君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許瑋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若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7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並沒收相關偽造之印文。而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其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37頁)。然上開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並未載明被告就原告遭騙而匯款共75萬5,000元,而係認被告犯刑法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原告起訴請求之75萬5,000元,顯非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因犯罪事實而受之損害,原告起訴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惟本院刑事庭既已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85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據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5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林冠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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