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 告 魏昭雄
訴訟代理人 林勵律師
被 告 楊敏正
訴訟代理人 何啓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其擔任負責人之同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同宏公司)有資金周轉之需求,遂以個人名義口頭向原告借款新臺幣4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以優於銀行之利率計算利息,於每月至少需繳納依當年度年息總額除以12個月之平均利息,原告即於90年7月31日匯款450萬元至同宏公司之帳戶。
嗣被告於同年8月9日、12月4日分別以同宏公司及個人名義,各匯款50萬元予原告償還本金,惟迄今均未清償剩餘本金。
又被告自90年8月31日起均有按月繳納利息,然自105年間即拒絕繳納利息及清償債務,原告僅得於000年00月間向被告催告,被告始於109年12月30日以被告母親之名義匯款予原告30萬元,用以清償一部分積欠之利息,惟嗣後仍未持續清償剩餘利息。
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清償之本金,及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109年12月30日原告催告返還借款之日止共24期之利息,暨法定利息。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係借款予同宏公司,該筆款項亦匯入同宏公司之帳戶,非交付予被告,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僅因被告係同宏公司負責人,方代理同宏公司清償,且原告主張之借款利率與同宏公司清償之利息金額均不符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有明定。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於90年7月31日匯款450萬元至同宏公司之帳戶,嗣於同年8月9日收受以同宏公司名義匯款之50萬元,復於同年12月9日收受以被告名義匯款之50萬元,後於109年12月30日收受被告母親匯款之3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匯款委託書、存簿影本等在卷為憑(本院112年度壢司調字第192號卷第15-35頁,下稱壢司調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情足信屬實。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一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係將系爭借款匯至同宏公司之帳戶內,並於每月利息匯入之存簿記錄旁以手寫文字標示「同宏」二字(壢司調卷第17-30頁),此外,原告就系爭借款並未提出兩造所簽署之任何文件以資佐證,則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確存在於兩造之間,已非無疑。
又原告雖以被告曾以自己名義匯款返還50萬元及被告母親清償利息30萬元等情,欲證明借款人確為被告之事實,惟僅憑上開還款情形,尚無從認定被告究係基於債務人之地位、抑或基於同宏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而為清償,是仍無從認定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本金及未清償之利息、暨法定利息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