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
- (一)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五、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
- 六、綜上所述,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號
原 告 曾淑貞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被 告 李阿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擅自在系爭土地興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乙幢(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且妨礙所有權人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規定,訴請拆屋還地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稅籍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9頁),且經本院履勘現場(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9至93頁),並囑託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製作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