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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08號
原 告 程德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暉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柒佰肆拾貳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各有明定。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660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本金、利息,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6月26日)之金額。
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利息為7萬4,508元【被告請求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計算式:150萬元×(303/366)×6%=7萬4,5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7萬4,508元【計算式:150萬元+7萬4,5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642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1萬900元後,尚應補繳5,7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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