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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20號
原 告 張水田
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律師
被 告 游輝定
游輝本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輝定等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惟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於被告2人所有同段194地號土地,有如起訴狀附圖斜線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同段194地號土地所增價額為準,惟原告並未陳報系爭土地因通行194地號土地所增加之價額,請原告提出由鑑定機關所作成之鑑定報告。
另原告主張被告應將附圖斜線所示未登記之建築改良物拆除,亦未提出建物之客觀市價,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0日內提出:⒈本件原告系爭土地因通行194地號土地所增加之價額之鑑價報告;
⒉訴請被告拆除建物之客觀市價(可一併為鑑定),將⒈⒉之價額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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