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訴,1532,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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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32號
原 告 呂俊雄
訴訟代理人 蘇建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昭義等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具狀到院陳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起訴時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該等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為起訴應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以該等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按被代位人簡郁恩之應繼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提出該等土地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為查報,如逾期未為補正,致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補繳裁判費者,將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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