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訴,15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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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8號
原 告 曾采緹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雅涵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瑞琴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於被告方瑞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中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方瑞琴」未記載年籍、身份證號碼等足資辨別特徵之資料,復未載明該被告之居所或住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命其於文到後7日內補正,該函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予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受,然原告迄今未能提供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無從特定本案被告「方瑞琴」具體為何人,則原告對被告「方瑞琴」之起訴顯有欠缺而不合程式。

是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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