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訴,241,2024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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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1號
原 告 宋承澔
被 告 徐啓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觀諸本件兩造簽訂之借據(兼收據)第8條已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9頁)。

是堪認兩造就本件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堪認本院就本件訴訟係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月利率百分之1.5,並應於112年7月19日清償上開款項,詎被告屆期仍未給付。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兼收據)、本票、收據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1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前開借款債務,既未依約給付,自應負清償之責,又兩造雖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8,原告僅請求週年利率百分之16,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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