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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9號
上訴人
即原審原告洪歆蕾
被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林易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17日113年度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30日
書記官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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