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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3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吳進堂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沈鳳千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反訴原告吳進堂提起反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及反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反訴及反訴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
是提起反訴,必須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始得提起。
又被告提起反訴,固非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然變更或追加之新訴,仍係反訴,除應具備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要件外,並應受反訴要件之限制。
二、查,反訴原告(即被告)吳進堂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113年6月23日由其個人撰狀向本院提出民事反訴狀提起本件反訴,聲明由其及本訴其餘被告吳進郎等7人以優先承購款新臺幣(下同)1,890,010元向反訴被告(即原告)價購原屬林婉菱所有系爭房地之1/6持分所有權;
復於同年月25日由其個人撰狀向本院提出民事擴張聲明狀,追加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50萬元予其及本訴其餘被告吳進郎等7人(詳見附件之民事反訴狀及擴張聲明狀)。
顯與上開規定有違,其反訴及反訴追加均不合法,不應准許,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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