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確認原告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不存
-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 三、被告應代原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如附件
- 四、被告應代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清償車牌號碼000-00
- 五、被告應代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清償車牌號碼
-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七、本判決第三項至第五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233,000元、新
-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姨甥,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被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 (三)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就本判決主文第2項至第5項准予宣
-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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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號
原 告 邱月梅
訴訟代理人 史崇瑜律師
被 告 高瑞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
三、被告應代原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如附件所示貸款契約尚未清償之全部債務(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強制執行程序費用)。
四、被告應代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清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民國112年度起至完成第二項所示車籍過戶登記之日止之汽車使用牌照稅、滯納金及罰鍰。
五、被告應代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清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民國112年度起至完成第二項所示車籍過戶登記之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滯納金及罰鍰。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三項至第五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233,000元、新臺幣23,000元、新臺幣1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696,750元、新臺幣67,380元、新臺幣37,0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各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姨甥,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被告有意購車但資金不足且信用不佳,故與原告訂定借名登記契約,由原告出借其名義向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主,並於112年3月8日簽立如附件所示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以該車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72萬元(下稱系爭車貸)。
然被告取得系爭車輛後,並未按期繳交系爭車貸,且於使用車輛期間陸續產生交通違規罰鍰與停車費,均由原告代為墊付,致原告面臨金融信用受損及承擔行政責任之危險。
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並請求其協同辦理車籍過戶登記;
另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代為清償原告因借名登記契約而負擔之系爭車貸及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相關滯納金、罰鍰等債務。
聲明:1.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就主文第2項至第5項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方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然系爭車輛因以原告之名義登記為車主,致原告必須負擔車主之行政義務,其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先予說明。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定有借名登記契約,由原告出借名義登記為系爭車輛車主,但系爭車輛實際係被告所有並由被告使用等情,業據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5-17、45-47、85-87頁)、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本院卷第23頁)為證,足認屬實。
是原告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據此請求確認其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
並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以將系爭車輛權利移轉於被告,應認有理。
(三)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基於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以其名義向台新銀行申辦系爭車貸,有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暨設定登記申請書可參(本院卷第19-22頁);
其基於登記車主之身分,須負擔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及燃料使用費,亦屬顯著之事實。
是其請求被告代其向台新銀行清償系爭車貸所餘債務,及向所屬稽徵機關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清償汽車使用牌照稅,另向所屬監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清償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相關之滯納金、罰鍰,均合於上開規定,應為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就本判決主文第2項至第5項准予宣告假執行;
其中第3項至第5項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惟關於主文第2項命被告協同辦理車籍過戶登記部分,屬於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係於判決確定時直接發生擬制效力,無待強制執行,亦無從以假執行之方式使其效力提前發生,性質上無從宣告假執行。
是原告此部分假執行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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