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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李友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肆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友軒於民國110年1月5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及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兩造間上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12日起至113年1月12日止,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月償付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55%計算,本筆起息日為112年6月12日時為2.15%。
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自遲延之日起,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嗣後兩造簽立增補契約,變更借款期限至114年7月12日止,並有一年寬限期等增補條件,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6月11日止,嗣後即未繳納本息,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69萬4,442元,暨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4,442元,及自11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增補契約、客戶放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債權計算書、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22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110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等件,足認兩造間確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而依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1月12日起至113年1月12日止,嗣後簽立增補契約約定變更借款期限至114年7月12日止,並有一年寬限期,借款付息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按期償付本息。
詎被告僅繳納至112年6月11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69萬4,442元,業如前述。
被告既有前揭未依約攤還本息之事實,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所欠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已到期,自應負清償給付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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