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訴,558,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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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勤益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表明被告為賴〇1、賴〇2、賴〇3、賴〇4,並未表明當事人;

又本院業已調閱被繼承人賴清富之繼承登記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原告自應據以補正,茲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本件「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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