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訴,6,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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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號
聲 請 人 蔡清合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與被告間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向原告租賃桃園市○○區○○街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用,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及清運系爭房屋後方牆面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系爭圍牆阻擋系爭房屋後門之逃生及出入,伊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原告之利益,聲請准予參加訴訟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經濟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訴訟係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水塔傾斜,壓壞並傾倒於系爭圍牆,被告應將系爭圍牆拆除及清運,並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原審卷第5頁)。

雖聲請人主張其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等語(原審卷第8頁),惟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訴訟結果,與聲請人無涉,聲請人出入系爭房屋不便,僅屬經濟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難認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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