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訴,633,2024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3號
原 告 張改

被 告 林彼德 (遷出國外,住居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經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一一一年桃山登跨字第二六一五○號收件,於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二日登記之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參佰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

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

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

本件原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核其性質屬私法爭訟,又被告為美國籍,不具我國國籍乙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自屬涉外民事事件。

而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為擔保被告債權,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因已償還借款,請求前開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係因坐落於我國境內之不動產涉訟,本件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應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具有國際管轄權。

復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1項,本件請求塗銷抵押權涉訟,應依物之所在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5日簽立借據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無利息,約定借款期間111年9月5日至112年9月1日(下稱系爭債權),同年月12日於系爭土地上登記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300萬元,無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嗣經原告分別於112年3月21日清償150萬元、同年月22日清償100萬元,同日另現款存入被告帳戶35萬元、同年9月4日清償15萬元,均清償至被告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已全數清償並向被告請求塗銷登記,詎料被告置之不理後逕行出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所謂妨害者,包括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事實而言,如土地所有權上附有不得行使之抵押權之情形。

再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

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為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5第1項所明定,除上開因約定期日屆至與當事人請求確定者外,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至7款另有其他確定事由。

上開法文所稱「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即成為普通抵押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抵押人若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為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自應以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確定而回復從屬性為前提。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被告帳戶存入憑條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第29頁),經核相符。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登記「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無」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原告對被告「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依前開說明,凡被告於擔保債權確定前與原告間因上開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債權,皆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

原告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因原告清償而消滅為由,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關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是否確定乙節,系爭債權借據第2條明文約定:「甲方願將金錢新台幣300萬元貸與乙方。

乙方提供名下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房地于甲方設定抵押。」

,又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早安、我已經還清了300萬如何塗銷?」「約束時間做給我吧」,被告回以:「我要十一月才可以回來」「你等我來吧做好事給你」(見本院卷第23頁、31頁),可茲認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確定,所擔保債權並經原告清償完畢。

且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乙份(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稽,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