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訴,670,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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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0號
原 告 蔡榮宗
被 告 李冠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4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7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6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化名「林百川」,佯稱有意購買原告持有之殯葬商品,但需繳清買賣交易稅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25日以自己所有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訴外人陳宥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以其中811,000元繳納被告聲稱之公證費、代書費、利息等費用後,再將餘款4,189,000元全數交付被告,因而受有500萬元之財產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虛偽情事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向他人貸款500萬元,再全數依被告指示支用或交付等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在案;

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情,此等事實堪以認定。

被告既以詐欺取財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支用或交付500萬元之款項,因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損害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本件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就上述500萬元,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1日起(審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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