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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9號
原 告 林逸翔 住○○市○○區○○○路0號三樓
訴訟代理人 莊心荷律師
韓邦財律師
被 告 謝昱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甲○○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係民國00年0月生,有戶籍資料可稽,於112年12月27日原告起訴時固未成年,應由其法定代理人許婕妤代為訴訟行為,然其於訴訟繫屬中已經成年,許婕妤之法定代理權已經消滅,兩造迄均未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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