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訴,74,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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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號
原 告 劉嘉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杜宥康律師
被 告 邱百郁
訴訟代理人 朱光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利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劉申仁、原告之母即被告、原告之妹即訴外人劉文安及原告4人均為訴外人鴻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績公司)之股東,鴻績公司每年分配盈餘時,均將原告家族成員所應分配之股利匯至劉申仁之帳戶,由劉申仁依股份比例分配股利,鴻績公司再依每人應分配股利代扣所得稅,並出具股利憑單。

詎被告竟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趁劉申仁病重無法處理事務時,與鴻績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陳慶漳簽訂協議書,將原告家族成員所能分配之110年度股利新臺幣(下同)6,525,000元,其中4,380,000元分別於110年12月13日匯款2,100,000元、111年3月17日匯款2,280,000元予被告。

原告於112年2月收受鴻績公司股利憑單後,始知悉被告未獲原告授權或同意,即逕領取原告之鴻績公司股利1,739,748元(下稱系爭股利)。

被告於領取系爭股利後,未將股利交付予原告,於原告催討後,亦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股利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9,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劉申仁係鴻績公司創辦人及原始股東之一,原持股1,026,000股,為風險分散及家族理財規劃,於生前即陸續移轉股份予兩造及劉文安,故持股雖分散於家人,但家族成員基於親情倫理均會尊重劉申仁之意思,歷年來均係將鴻績公司每年之股利集中匯入劉申仁之帳戶或逕依劉申仁之指示匯入其他帳戶,由劉申仁統一分配予家族成員或其他用途,每人每年獲分配之金額均不一定,端視劉申仁之決定,全家人均無異議。

劉申仁於110年底指示被告及劉文安,將110年紅利一部直接匯入被告帳戶,用以繳納被告及劉申仁共同居住之國塘社區房屋之貸款,故被告領取4,380,000元之股利係依劉申仁之指示及授權,自無不當得利。

又依110年度股利金額6,525,000元、被告加計劉文安授權同意領取之持股比例共67.768616%計算,被告實際可領取4,421,902元,該4,380,000元亦在股東權利範圍內。

況原告係主張具鴻績公司股東身分而得領取股利,故倘鴻績公司未依法交付原告系爭股利,原告亦應係向鴻績公司追討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之父劉申仁、被告即原告之母、原告及劉文安即原告之妹4人均為鴻績公司之股東,持有股數分別為59,355股、288,298股、271,339股、407,008股。

原告家族成員即上開4人所能分配之鴻績公司110年度股利為6,525,000元。

鴻績公司於110年12月13日匯款2,100,000元、111年3月17日匯款2,280,000元予被告。

鴻績公司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原告110年度之現金股利所得為1,739,748元。

劉申仁於110年12月21日死亡,其遺產迄未完成分割,現於本院另案審理中,系爭股利未納入劉申仁之遺產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鴻績公司112年度股東常會出席簽到簿、被告存摺節本、原告股利憑單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參照前揭說明,其構成要件包含: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及欠缺正當性。

是就本件是否具前開要件,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鴻績公司股數271,339股,應可獲分配鴻績公司110年股利1,739,748元,被告未經其授權或同意逕向鴻績公司領取應給付予其之系爭股利,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獲取不法利益,致其受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於本件所請求者既為鴻績公司於110年度所發放之股利,而現金股利係股東本於其股東權利所得向公司所請求,是原告逕向同為鴻績公司股東之被告請求,已難認有據。

㈡、又鴻績公司113年6月20日鴻股字第11306001號函覆本院內容略以:「本公司110年股利發放日期為110年12月13日以及111年3月17日。

本公司股利發放均依照各股東之指示匯入各股東要求指定之帳戶,多年來均無爭議。

本公司原始股東劉申仁於110年12月21日歿,其生前均將部分股份轉入其配偶及子女名下,但其股利均依照劉申仁之指示發放,如108、109年之股利不論股份是否登記在其配偶邱百郁(即被告)、女兒劉文安、劉嘉安(按即原告)名下,均統一依照劉申仁之指示匯入劉申仁個人之帳戶…多年來均係如此,未曾有爭議。

…110年因劉申仁身體狀況罹患腫瘤,該年度之股利發放,劉申仁電話告知請公司將股利款項分開匯入其個人及其配偶邱百郁(按即被告)之帳戶,公司並依其指示辦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並提出108-110劉大哥股利匯款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影本6件(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為憑。

本院核閱上開鴻績公司之函覆及明細表、匯款單,結果顯示鴻績公司108年股東紅利5,700,000元、109年股東紅利3,705,000元,確係分別於108年11月29日、109年1月21日、110年1月12日匯入劉申仁之渣打銀行帳戶中;

至110年之股東紅利亦係依劉申仁之指示將含原告在內之家族成員所得向公司領取之現金股利於110年12月13日匯入2,145,000元至劉申仁之渣打銀行帳戶、同日匯入2,100,000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111年3月17日匯入2,280,000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

佐以原告就鴻績公司每年分配盈餘時均將兩造、劉申仁、劉文安所應分配之股利先匯至劉申仁名下之金融帳戶,再由劉申仁分配股利一節亦不予爭執(見民事起訴狀第1頁第11行至第15行,本院卷第3頁),自堪信鴻績公司前揭回函所陳屬實,被告確係因劉申仁之指示而取得鴻績公司股利之利益,則其就所獲股利之利益,即具保有之法律上原因即正當性,且亦難認被告係以侵害行為取得本應歸屬於原告權益內容之利益,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侵害之事實存在,自不構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㈢、至原告雖稱劉申仁僅係代為受領原告依持股比例所應獲配之股利,並未逕為決定家族成員應得之股利數額等語,然原告就此非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倘確如原告前開之主張,則各該股東應獲分配之股利,由鴻績公司直接按各股東之持股比例匯予各股東應得分配之股利即可,又何須將劉申仁家族成員之全部股利先匯予劉申仁,再由劉申仁自行按持股比例分配予家族成員之理,如此豈非多此一舉,且徒增勞力及費用,顯悖於常情。

況劉申仁係於110年12月21日死亡,則鴻績公司於劉申仁死亡前之110年12月13日依劉申仁指示所發放之2,145,000元及2,100,000元,於劉申仁死亡後「可能」成為劉申仁遺產之標的(是否尚存仍屬未知)、至鴻績公司於劉申仁死亡後之111年3月17日所發放之現金股利,於遺產分割前則屬劉申仁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故原告逕主張系爭股利為其所有、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39,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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