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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設桃園市○○區縣○路0號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園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八日起繼續安置於適當場所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為民國98年生,係未滿18歲之少年,受安置人疑在住家遭其繼父不當身體碰觸,相對人之母親仍與繼父同住,無法提供相對人妥適生活照顧,亦無明確之未來照顧計劃,評估受安置人尚不適宜返家,又為協助重整家庭功能,提供相對人主要照顧者的親職能力,故予以緊急安置,惟72小時之緊急安置不足以有效改善受安置人之照顧及教養環境,為求受安置人能得適切保護照顧,爰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
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提出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戶政資料查詢作業、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92號裁定等為證,堪信為真。
依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之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所載,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受限制,其過往曾受鑑輔會鑑定為學習障礙,現使用學校輔導室及特教資源;
而受安置人之母目前無業,現仍與受安置人繼父同住,經濟生活全仰賴受安置人繼父協助,受安置人之繼父所涉妨害性自主罪嫌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惟考量受安置人之母與繼父生活空間狹窄擁擠,尚有租屋合約到期無法續租問題,且受安置人之母另須全職照顧另一名新生兒,迄今無法提出對受安置人及另名新生兒的具體照顧計劃,親職能力薄弱;
再佐以受安置人之外祖父亦因經濟能力有限、其尚須照顧另二名親人之負荷甚大,無法再負擔受安置人之生活照顧事宜,目前暫無其餘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保護,是本院審酌全情,認受安置人有由聲請人予以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故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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