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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相對人之母,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延長繼續安置適當場所3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00年0月生)係未滿18歲之少年,聲請人於111年12月30日及112年1月7日接獲通報,A因偷拿香菸及說謊,遭A之母B持水果刀揚言殺害,A之繼父則以拳頭毆打A之胸口並掌摑A,A擔憂受暴而不願返家生活,為維護A人身安全及受穩定妥適照顧,聲請人於112年1月11日23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迄今。
因B與A之繼父於安置期間,仍無法提出具體照顧計畫,且無其他親友照顧資源,為求相對人繼續獲得適切之照顧服務,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3年7月14日起繼續安置相對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
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
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6號民事裁定、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全戶戶籍及受安置人之陳述意見單等為證。
本院審酌A若未完成B與A之繼父之指令,B與A之繼父均會責打A,其2人之親職功能不佳,B以忙於照顧A之胞弟、二妹為由,而未於A安置期間申請會面,A之繼父則無會面意願,且A之親屬資源薄弱,故認A有由聲請人繼續安置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57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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