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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設桃園市○○區縣○路0號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園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C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繼續安置於適當場所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111 年生)係未滿12歲之幼童,受安置人父親於112年1月11日攜受安置人就醫檢查,發現受安置人右大腿骨幹骨折,受安置人父母針對傷勢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評估受安置人未受適當養育及照顧,亦無親屬可提供協助,又受安置人父親前亦因對受安置人之兄為不當對待致腦傷而被判刑並入監服刑,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受穩定妥適之照顧,聲請人於112年1月12日15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延長安置,安置期間,受安置人之父入監服刑,受安置人之母經濟狀況亦不穩定,對受安置人未有具體照顧計劃,親職功能尚待提升,亦無其他合適親屬可為替代照顧,為求受安置人得到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於適當場所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
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戶政資料查詢作業、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9號裁定等為證,堪信為真。
依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之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所載,受安置人之父為重大兒虐案件施虐者,目前在監服刑中;
而受安置人之母經濟狀況不穩定,近三個月雖有申請會面二次,然有遲到情形,經社工觀察受安置人抗拒與母互動而大聲哭泣,受安置人之母無法理解受安置人的情緒,不斷抱怨,無法獨立完成受安置人之基本照顧,顯見其母親職能力尚待提升。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母經濟狀況不穩定,對受安置人並無獨力照顧能力,親職能力尚待提升,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故受安置人目前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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