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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56號
聲請人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張善政
相對人
即受安置人A(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B(相對人之父,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延長繼續安置適當場所3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00年00月生)現為13歲之少年,嗣聲請人於112年4月25日接獲通報,相對人之父B不當管教及疏忽照顧A,曾酒後騎車搭載A,令A害怕,且B不當管教A後隨即離家,難以取得聯繫,又無親屬可照顧A,為維護A人身安全及受穩定妥適之照顧,聲請人於112年4月27日19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迄今。因B現另案入監服刑,而A之母則已另組家庭,無照顧A之意願,B及A之母之親屬均在國外,暫無適切親屬資源可照顧A,經評估A之家庭狀況尚不適宜返家,為求A繼續獲得適切之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3年7月30日起繼續安置A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2號民事裁定、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結果及家事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等為證。本院審酌B於113年3月21日因案入監服刑,預計於115年出監,而A之母已另組家庭,無照顧A之意願,且因B與A之母2人之親屬均住在國外,暫無適切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A,有保護個案摘要報告附卷可憑,故認A有由聲請人繼續安置必要,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57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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