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跟護抗,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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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AE000-K113008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曹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113年度跟護字第4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多次至伊之工作處所,以辱罵、散播不實言論之方式為騷擾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核發書面告誡後,相對人仍於113年5月19日至伊工作處所要求談話,又於臉書上張貼不實之文字,嚴重影響伊精神狀態,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本院廢棄原裁定,並依法核發保護令等語。

二、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

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確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保護令,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4條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言,跟蹤騷擾行為主要源自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是類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人,無視對方意願的施加大量關注甚至意圖控制,其行為顯示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因而具有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4高特徵,爰跟騷法以防制性別暴力為立法意旨,並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跟騷法第3條第1項及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參以抗告人與警詢時陳稱:相對人為伊朋友(下稱A女)之前夫,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4時30分許至伊工作處所要求伊給予A女及A女現任配偶之聯絡方式等語,另觀諸抗告人所提供相對人於臉書上刊登內容略以:「……這位女孩(即抗告人)是我前妻(即A女)的好閨密,也是我前妻現在先生的表妹……自己婚姻不幸福,幫前妻介紹他表哥給他認識,他非常了解我,知道我有難關過不了,我們夫妻好不容易和好了,她還求我讓前妻陪他唱歌,電話不接,最後前妻喝得爛醉,被表哥載回來,我衝動了,從此以後前妻對我徹底死心……個人感覺,這個女孩不正派、自私、無情,希望他的姊妹跟他一樣,拋家棄子……」等語,可知相對人前往抗告人處所乃欲取得A女及A女配偶之聯絡方式,另相對人因認抗告人介紹其表哥予A女相識,造成相對人與A女家庭失和而心有不甘,故張貼臉書抒發不滿,前開行為縱有違序或事涉刑事不法,然究與跟騷法所稱之騷擾行為,係因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與性或性別相關之行為」有間,是抗告人依跟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核發保護令,尚非適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廖子涵
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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