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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孫麗華 住○○市○○區○○路000號3樓
相 對 人 黃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黃佳琪(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孫麗華(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佳琪之輔助人。
上開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為下列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申辦信用卡及金融卡、提款卡,以及申辦及處理銀行或郵局等金融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認知功能較差,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之戶籍謄本。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鑑定醫師沈信衡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3 年4 月17日訊問筆錄,經本院點呼相對人姓名及年籍,均能回答正確,但不清楚為何要前往醫院等語。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 年4 月23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150027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
目前認知功能有部分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
㈤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 年7 月3 日桃林字第113513號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1 份。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本院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並據聲請人於本院勘驗時陳述因相對人過往曾受欺騙,擔心其權益受損而提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酌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相對人現與相對人祖母同住,其日常生活多可自理,但重要事務與較繁瑣之事情,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生活開銷若有不足時則由聲請人資助,另聲請人具擔任輔助人意願,相對人其他親屬亦知悉本案。
經核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至親,且未見有何不適合擔任輔助人之消極事由,足信聲請人當會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務,是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及保障其權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並定其申辦信用卡及金融卡、提款卡,以及申辦及處理銀行或郵局等金融帳戶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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