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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人乙○○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電子支付、行動支付、開設金融機構帳戶或申請網路銀行、購買行動電話或申辦門號、「單筆」或「與同一對象為交易或法律行為單日累積合計」之契約標的金額(價額)逾新臺幣壹萬元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乙○○之母,乙○○因患癲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經常受騙,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爰聲請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甲○○為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1份。
㈢親屬同意書:最近親屬一致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㈣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份。
㈤戶籍謄本。
㈥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受輔助宣告人之筆錄。
㈦精神鑑定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果: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目前認知功能有部分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乙○○因智能不足,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常之人相較,顯有不足,爰准對乙○○為輔助宣告。
又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母,其為受輔助宣告人主要最近親屬,與受輔助宣告人同住並照顧受輔助宣告人,其表明有意願為輔助人,且查聲請人並無消極不適任之情形;
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近親屬均一致推選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是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以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四、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 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人並不因受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另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得指定上揭6 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本院依受輔助宣告人之智能情形,並參酌鑑定報告書內容記載:受輔助宣告人乙○○曾被他人指使辦理多筆高額綁約電信方案,手機由對方拿走,而受輔助宣告人僅獲得數千元報償,因認聲請人主張受輔助宣告人經常受騙而聲請增加限制受輔助宣告人從事如主文所示第3項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核有必要,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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