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輔宣,28,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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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吳思慧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2
相 對 人 范姜雅瀞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范姜雅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思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范姜雅瀞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范姜雅瀞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思慧為相對人范姜雅瀞之母,相對人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且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

三、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聯新國際醫院醫師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能回答自己年齡,並表示跟爸爸、媽媽、弟弟、妹妹同住,復訊問其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買300元東西剩多少錢,其答稱不太會找錢,他們都拿剛剛好,其要用計算機等語,嗣經陳修弘醫師綜合相對人之家庭狀況及自我照顧功能、精神疾病治療史、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認: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相對人之全量表智商(FSIQ=44),落在中度智能不足範圍,生活適應方面,聲請人填寫ABAS-II結果顯示,相對人一般適應組合(GAC=58),落在非常低下範圍,即其日常生活適應均較同齡表現落後,相對人智力測驗雖落在中度智能不足範圍,但具基本生活事務處理能力(如維持個人整潔、購物、遵循簡單的勞力工作),故推估整體認知表現應落在輕度智能不足範圍,致其為意思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乙節,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

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

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尚有父母及弟弟、妹妹為最近親屬,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復為相對人之父及弟弟、妹妹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至親,願持續關懷相對人,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

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無需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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