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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林政隆 住○○市○○區○○路000號0樓
代 理 人 劉士昇律師
相 對 人 林苡辰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乙○○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甲○○同意。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自幼即因智能不足而學習狀況均落後同齡學生,國小即被評估為輕度智能障礙者,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又相對人在網路交友,因其智能不足,判斷能力甚差而多次而遭男性友人利用,遭騙辦理高階手機綁定高資費後,手機遭友人變賣,或質押證件借款或存款遭提領一空,復於民國110年間遭男友利用而涉犯詐欺罪嫌,足認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實有為其聲請輔助宣告之必要。
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973號刑事簡易判決、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為證。
嗣經本院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沈信衡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相對人可正確回答其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並表示因在網路上認識男友,要伊向伊母借新臺幣(下同)2千元,但伊母不同意,伊男友要伊拿存摺及印章給他,然後存摺就被拿去賣掉,伊跟伊男友只認識1個月等語;
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從小智能不足,之前因涉嫌詐欺案,經桃園療養院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 因相對人認知能力不足,常透過網路交友而被騙去辦手機或借款,希望能設置輔助人協助相對人,故提出本件聲請等語,有本院113年5月2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復經鑑定人沈信衡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⑴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個案30歲,未婚,有2姊(案二姊歿),於家中排序第3。
個案足月、自然產,甫出生時無明顯異常,學步期肢體發展不詳(案父主訴因照顧者較寵愛,鮮少讓其爬行和行走),曾嘗試就讀幼兒園,但因持續哭鬧僅維持數月便返家由家人照顧;
國小1年級時,老師即回饋個案學習能力欠佳、落後同儕,遂安排資源班補救教學,並延續至國中;
高中為綜合職能科,在校期間曾由建教合作於便利商店工作(商品上架),畢業後工作狀況不佳,無法持續。
最高學歷為桃園市立中壢商業高級中等學校綜合職能科畢業,畢業後曾嘗試洗碗、市場等工作,最長僅維持1週即被解雇,近期尚可於案父母經營的市場攤販協助,但能力表現受限,持續度欠佳。
個案平時性格外向、易怒,喜好於網路交友,少參與家務,因嚮往從事影視工作,嘗試求職時常輕易將身分證明文件交託他人。
個案現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輕度,起訖日110年6月15日至115年1月13日),無身心障礙生活津貼;
現與案父母、案大姊同住自宅,屋為案母所有,經濟來源仰賴案父母提供生活費。
⑵日常生活狀況:①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目前基本日常生活皆能自理。
②經濟活動能力:可獨立進行消費行為,名下有2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皆自行保管,原有約50萬元於近年大量購物下幾乎無餘款,且因提供他人使用於詐欺用途,皆已被列為警示戶;
鑑定時計算能力部分缺損。
③社會性活動力:個性外向,喜好網路交友,有自己的社交圈。
④交通事務能力:外出常以計程車代步,有時搭乘公共運輸工具至外縣市,卻不會返家,僅能坐計程車回來並由家屬支付高額費用。
⑤健康照護能力:固定於八德身心診所就診。
⑶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
目前認知功能有部分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
⑷鑑定結果: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智能不足。
②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13年5月27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450436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㈡次就本件應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父親,相對人現與相對人雙親及相對人大姊同住,相對人日常生活均可自理,但較複雜或有金錢相關事務均由相對人雙親協助處理,相對人每月日常生活開銷係由相對人母親工作收入支應。
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
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3年7月11日桃林字第113524號函及所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佐。
㈢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內容及相對人之現況,認聲請人既具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復聲請人經訪視評估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之積極、消極原因,且相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等情,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至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附此敘明。
四、依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且為免此上揭列舉之法律行為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受輔助宣告人為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
聲請人以相對人判斷事務能力降低,致易受騙而辦理申辦門號、手機或換發身分證件、銀行存摺、金融卡或從事金額3千元以上之法律行為或票據行為等,均需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相對人之權益,本院審酌上情,認其聲請於法有據、並有必要,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
受輔助宣告人乙○○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甲○○之同意。
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 辦理申辦手機或門號、換發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身分證等證明文件、票據行為及從事3000元以上之法律行為,應得輔助人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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