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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黃丁乙珍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配偶自殺身亡而受到重大打擊,精神、心智受嚴重創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此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同法第178條第2項並有明文。
故鑑定乃輔助宣告事件之法定程序,並須當事人協同踐行。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為輔助宣告,經本院函請聯新國際醫院安排精神鑑定,該院排定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行鑑定程序,然聲請人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該期日到場,有本院家事報到單在卷可佐。
又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安排訪視調查,經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覆稱「本會於113年4月30日接獲法院派案,接續與其委託之律師聯繫,其律師表示將取消聲請」等語明確,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桃林字第113498號函附卷可稽。
復本院定期於113年7月11日行訊問程序,而聲請人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
是本件既無從依卷內資第一頁料認聲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顯有不足之程度,聲請人復未能盡其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使精神科醫師對聲請人為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則聲請人是否有為輔助或監護宣告之必要,即屬無法認定,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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