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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黃宗哲
相 對 人 黃李阿牙
關 係 人 黃宗烈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關係人丁○○係相對人甲○○○之子女,相對人於民國110年因中風,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若認相對人已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對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兩造之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嗣經本院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林口長庚醫院沈信衡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姓名、年籍等資料,相對人坐輪椅,插鼻胃管,對點呼無回應,詢問聲請人是否為其子,無反應,請其舉左手亦無反應等情;
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自110年中風就認不得人,生活無法自理,無口語能力,相對人從100年起就開始失智,有時認不得人,有時認得,言語跳躍,為幫相對人辦理拋棄繼承,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3年7月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復經鑑定人沈信衡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 ㈠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個案87歲,鰥寡,有3子,出生、成長史不詳,不識字,自小由他人收養,平日以農務及家務維生,病前性格溫和、順從,無菸酒使用史。
案夫逝世及案子成家後,個案獨自居住於宜蘭自宅,生活均可自理,鄰里親友相互照應。
100年起,個案出現記憶力退化、怪異行為,惟案家考量尚未影響其日常生活,而讓個案續留於宜蘭生活;
103年時考量個案失智及照顧需求,遂搬遷至與案長子一家同住;
105年案家在商議下轉至桃園市永康護理之家(下稱永康護理之家)延續照顧迄今。
約自100年(74歲)起,個案出現記憶力退化、怪異行為(半夜煮飯)等,但未求醫,仍獨居;
105年(79歲)左右,個案整體功能明顯退化,家屬遂安排其至永康護理之家接受照護,當時已合併有幻聽等失智症之精神心理症狀。
110年5月,個案接連兩次腦中風,此後呈現臥床狀態,失去生活自理能力,近3年狀況持平。
鑑定時個案坐於輪椅,頭歪、眼睛微睜,意識清醒、不警醒,過程中全無言語,對叫喚無反應,無法配合指令動作。
本次聲請鑑定原因為:因案弟過世,家屬欲代理處理拋棄繼承等事宜。
㈡日常生活狀況:⒈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目前日常生活全需他人協助。
⑵經濟活動能力:已3年無經濟活動能力。
⑶社會性活動能力:已3年無社交活動能力。
⑷交通事務能力:已3年無交通事務能力。
⑸健康照護能力:在家屬協助下固定就醫。
㈢鑑定結果: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
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13年7月15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55056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確因失智症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聲請人亦表示願變更為監護宣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8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子,關係人乙○○為相對人長子,相對人現居永康護理之家,由機構人員協助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事務由相對人孫女即關係人乙○○女兒主責處理,而相對人每月機構費用約新臺幣(下同)3萬4千元係由相對人孫女使用相對人每月老人年金支付,不足部分則由聲請人、關係人乙○○及相對人三子丁○○共同支付。
相對人身分證、印章與存摺由相對人孫女保管,健保卡與身心障礙證明由安置機構保管。
相對人三子丁○○、相對人孫子黃政強、相對人孫女黃蕙珺與黃雅琪均以書面表示知悉本案之聲請,亦同意本案推派之人選。
綜合評估,相對人甲○○○女士的受照顧狀況未見不適妥之處,惟聲請人及關係人乙○○現居他轄,非本會訪視轄區,該二人對於本案之意見及想法,建請鈞院詳參新北市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公會113年7月26日桃林字第113564號函所附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另經本院囑請新北市社會局對聲請人為訪視後建議略以:在訪視的過程中,案次子丙○○和案長媳羅麗敏針對案主過往的生活、照顧和安排入住機構、聲請輔助/監護宣告的原因等歷程都可以清楚說明,但因為律師告知案次子聲請輔助宣告無法協助案主聲請拋棄繼承,因此希望原本申請的輔助宣告可以變更申請為監護宣告。
案次子有意願且有能力擔任監護人、案長嫂有意願且有能力擔任會同財產清冊之人。
本案僅就案次子丙○○、案長媳羅麗敏提供綜合評估供貴庭參考,關於本案請貴庭斟酌相關事證或其他縣市訪視報告,依案主之最佳利益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局113年6月24日新北社工字第1131208964號函存卷可參。
六、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次子,熟知相對人之個人事務,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之三子,核屬至親,且與聲請人、關係人乙○○共同支付相對人相關開銷,應熟知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則其既有意願,如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就此相對人其他親屬亦書立前揭同意書表示同意,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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