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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李麒魁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
代 理 人 田俊賢律師
關 係 人 李正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麒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李正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李麒魁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李麒魁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李正義同意。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李麒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李正義為聲請人李麒魁之父。聲請人因智能不足,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
又聲請人於臺中市謀職工作,竟遭他人惡意誣陷,誣指操作不當導致公司倒閉,公司老闆藉故要求多筆賠償,並恫嚇逼簽本票方可離開,聲請人因迫於恐懼而簽立本票。
而聲請人因有中度智能障礙而影響其判斷事理之能力,甚至影響聲請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指定關係人為聲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聲請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聲請人與關係人之戶籍謄本、對話紀錄、借貸契約及本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聲請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面前詢問聲請人年籍資料,聲請人可正確回答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並畢業於桃園啟智高中,無法回答7加2等於多少,10減3等於8。
當初是友人介紹其至臺中從事殯葬業,工作4個月,都沒領到薪水,其發現不對想離開,對方就不讓其離開公司,就說其將公司弄倒,要其簽本票及借據等語,另經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述:聲請人有中度智能障礙,去臺中因為太相信友人而遭恐嚇取財,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簽發本票,且要求聲請人之母共同簽本票,不然不讓聲請人離開,還要求先付2萬元才放人。
因為聲請人認知功能不足,為保障交易安全而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民國113年6月1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除初步鑑定外,並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㈠身體狀況:案父母育有一女二子,個案為長子,目前均同住。
家屬表示個案國中小均有接受資源班輔助教學,高中就讀桃園啟智學校。
免役,曾做過清潔、桶子雞及殯葬業,目前從事物流工作(非正職)。
目前有時會與同事聚餐,假日有時會去出陣頭(打鼓)。
個案具有基本生活自理能力(吃飯、如廁、洗澡、洗頭、穿衣),會購物但不太會計算金錢,可辨識男女廁所及紅綠燈,有考取機車駕照(考三次)。
家屬表示個案認知功能顯著落後同齡(領有中度的身心障礙手冊),因被前雇主威脅恐嚇而簽下本票,為避免類似情況再次發生,故向法院聲請輔助宣告。
家屬表示個案從小語言及認知功能發展較為遲緩,於國小入學前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診。
目前領有113年開立的中度的身心障礙手冊(F71;
智能障礙(06))。
㈡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62次,呼吸數為每分鐘15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
㈢心理衡鑑:⑴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中文版):個案測驗動機高,測驗分數有良好效度。
智力測驗結果顯示個案目前智力功能為43(百分等級為<0.1,信賴區間為40-48),落於中度智能不足之範圍(40-54)。
⑵適應行為評量系統-Ⅱ(18-84歲):此測驗是案母填寫,結果顯示個案一般適應組合分數是56分(百分等級為0.2,信賴區間約為53-59)。
整體而言,個案日常生活適應功能表現屬於非常低下之範圍(<70)。
㈣精神狀態檢查:個案體型正常,衣著整齊,精神佳,情緒平穩晤談時,態度配合,有適當眼神接觸,可交談但描述事件未能完整,話量少。
測驗時,動機高,評估中後段,注意力尚可維持於評估中。
㈤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及律師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個案的智力功能(FSIQ=43)及適應功能 (GAC=56)考量,個案目前整體認知功能應落於中度智能不足的程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3年7月1日聯新醫字第2024060239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
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聲請人業因中度智能不足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該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13年7月18日以桃林字第113547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本人,關係人為聲請人父親。
聲請人現與聲請人母親、聲請人姊姊及弟弟同住聲請人母親娘家之住所,平時聲請人可自理日常生活起居,並自行保管健保卡與機車行照及使用個人工作收入與補助一起支付其生活所有開銷(含伙食費、手機費及車貸4千餘元)。
關係人可協助聲請人處理事務。
訪視現場,聲請人口頭表示「同意由關係人擔任輔助人」。
關係人口頭表示聲請人之母毛淑芬及聲請人姊姊李慧麟皆以書面表示同意由關係人擔任聲請人的監護(輔助)人。
經訪視,關係人具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願。
綜合評估,聲請人的受照顧狀況和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建請鈞院以聲請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聲請人之現況,認聲請人提出本件輔助宣告時,關係人表達擔任輔助人之高度意願,並經其他家屬之同意,此有同意書在卷可憑,且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由關係人擔任輔助人,而聲請人目前受照顧狀況未見明顯不適當之處,關係人又無何消極不適任之情形,足信其當會盡全力保護聲請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務無疑。
是若由關係人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選定關係人為聲請人之輔助人。
至於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附此敘明。
五、依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且為免此上揭列舉之法律行為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受輔助宣告人為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
聲請人以其判斷事務能力降低,致易受騙而辦理購買手機戶或申辦門號、購買汽機車、票據行為、小額儲值、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換發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或換發身分證件等,均需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聲請人之權益,本院審酌上情,認其聲請於法有據、並有必要,應予准許。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
受輔助宣告人李麒魁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李正義之同意。
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 辦理購買手機或申辦門號、小額儲值、購買汽機車、票據行為、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換發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或換發身分證件等,應得輔助人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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