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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施佳君 住○○市○○區○○路0巷0弄0號
相 對 人 林姵慈
關 係 人 林建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林姵慈(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關係人林建裕(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姵慈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認知功能較差,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關係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之戶籍謄本。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聯新國際醫院之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3 年4 月17日訊問筆錄,經本院點呼相對人姓名及年籍,均能回答正確,但不清楚何為輔助宣告等語。
㈣聯新國際醫院113 年4 月30日聯新醫字第2024040166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個案的智力功能(FSIQ=61 )及適應功能考量(GAC=52),個案目前整體認知功能應落於輕度智能障礙的程度,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
㈤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 年7 月3 日桃林字第113511號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1 份。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本院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並據聲請人於本院勘驗時陳述因相對人過往曾受欺騙,擔心其權益受損而提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而相對人於訪視時表示:了解本案聲請,也覺得可以有人幫忙,但因為跟聲請人說話都要吵起來,希望由其祖母擔任輔助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惟相對人祖母已高齡91歲,較無法妥善照料及協助相對人,而關係人為相對人父親,對於相對人事務有所了解,也具擔任輔助人意願,應有能力協助相對人處理事務,相對人現與男友租房同住,日常生活均仰賴其工作薪資支應,若有不足則會由聲請人或關係人資助。
經核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至親,且未見有何不適合擔任輔助人之消極事由,足信關係人當會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務,是若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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