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輔宣,78,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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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8號
聲  請  人  林珊如   
輔  助  人  陳美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一百一十二年度監宣字第三零五號宣告林珊如(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7月31日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05號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關係人陳美麗為其輔助人。

然聲請人就醫診治,已然康復,能夠處理自己事務,爰依法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05號民事裁定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關係人陳美麗為輔助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監宣字第305號卷宗查明無訛。

㈡聲請人主張其經診治後,已能處理自己事務等情,業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個案藥物遵從度高,且規則回診,目前症狀穩定,建議可考慮撤銷輔助宣告等語,且為輔助人陳麗美所同意撤銷,足認聲請人主張其就醫診治,症狀穩定,尚非無據。

㈢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精神狀態穩定,非屬「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狀態,其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輔助宣告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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