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重訴,134,2024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4號
原 告 周美惠

被 告 李志笙

上列當事人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參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6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7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吳益宸」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擔任向被害人當面領取詐騙款項及取得提款卡後領款之車手,本案詐騙集團於109年9月8日上午9時47分許,分別假冒「高雄長庚醫院護理長」、員警、檢察官接續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其健保卡遭盜用,涉嫌多筆吸金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之時間地點約定見面,待被告持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之公文書交與原告後,使原告交付現金及原告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金融卡,被告並於ATM自動提款機提領前開帳戶內之存款,以此方式掩飾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致原告受有24筆合計646萬1,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所受損害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46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於刑事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被告調查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36734號卷第7頁至1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109年度偵字第36734號卷第109頁)、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之假公文(見109年度偵字第36734號卷第141頁至14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09年度偵字第36734號卷第49頁至69頁、第135頁至第13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109年度偵字第36734號卷第111頁至120頁)在卷可佐,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是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夥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方式為行為分擔,致原告受騙後交付財物致被告受有前揭損失,已然遂行共同詐欺原告及洗錢之犯行,則被告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皆自113年1月4日起(見重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6萬1,000元及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