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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采悅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黃金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29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采悅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采悅公司),邀同被告陳黃金雪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借款期間為110年3月19日至110年9月19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清償。
嗣經歷次變更,最終於112年10月5日變更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3月19日至113年9月19日,溯自112年9月起按月繳息,每月並攤還本金3萬元,依原告基準利率加1.88%機動計息;
並約定如延遲履行時,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采悅公司繳本息至112年11月19日,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爰依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查錡億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六、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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