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36號
原 告 林春偉
被 告 張兆承
郭致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6月7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6月1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