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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75號
原告范振英
范揚淇
共同
訴訟代理人温思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陳秉岳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如估價師出具之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實價登錄資料等),以供本院認定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同法第77條之6 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就其所有不動產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及命抗告人塗銷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500萬元為準,非以該抵押權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金額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17號民事裁定參照)。再「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至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對於原告范揚淇之新臺幣(下同)365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對於原告范振英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於原告范揚淇之43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對於原告范振英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對於原告范揚淇之364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對於原告范振英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㈣確認原告范振英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所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960萬元之抵押權(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應塗銷該抵押權登記。㈣確認原告范振英所有之系爭房地所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900萬元之抵押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應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等。
三、又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就原告訴之聲明「㈠、㈡、㈢」部分與「㈣、㈤」部分,其訴訟目的應屬一致,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就訴之聲明㈠、㈡、㈢部分,因欲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之總額為1,160萬元(365萬元+430萬元+365萬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之規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之而為1,160萬元。另㈣、㈤聲明部分欲確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數額總額為1,860萬元(960萬元+900萬元),惟因原告並未提出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後段之規定,核定訴之聲明㈣、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後,再與訴之聲明㈠、㈡、㈢部分相較,確認何者為價額最高而加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如估價師出具之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實價登錄資料等),以供本院認定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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