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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95號
原 告 黃曾不
黃淑貞
黃睿樹
黃月雲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睿傑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彭美華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2,47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
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至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
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繼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再併同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86、287、28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8年10月15日由桃園大溪地政事務所收件,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8年10月20日完成由原告所有權人黃為智移轉為被告所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黃為智所有。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核定之。
而查,位於系爭房地週遭、門牌號碼為大溪區仁和路一段16巷73號之房地,交易日期為113年5月24日,每坪單價為25萬8,169元,屋齡為19年(下稱參考房屋一),另門牌號碼為大溪區仁和路一段16巷37弄19號之房地,交易日期為111年7月16日、每坪單價為10萬9,538元,屋齡為52年(下稱參考房屋二),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附本院卷第175頁可參。
是以,審酌參考房屋一之交易日期較接近本案起訴日期,但屋齡與系爭房屋相較較不相當,而參考房屋二之交易日期早於本案起訴日期多年,但屋齡與系爭房屋相為相當,是本院認應以參考房屋一、二之每坪平均交易單價18萬3,854元{(25萬8,169+10萬9,538)/2,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核定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價值之依,而本案系爭房地之總面積為359.23平方公尺(66.03+102.24+190.96),約為108.67坪,故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997萬9,4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7,824元,扣除原告於起訴時所附支票(面額為15萬5,352元),尚應補繳3萬2,47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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