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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11號
原告莊明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雲棟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將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號2樓)及其坐落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應以上開建物之交易價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據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上開建物同棟其他樓層近期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2,28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2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06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2日
書記官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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