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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卜玉珍
被 告 許應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9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重附民字第2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2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號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能預見一般人若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及身分資料,常與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竟仍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某時,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自己之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函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訴外人「林建誠」,又於111年12月20日將其於遠傳電信所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交付林建誠,另於隔日將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反面及健保卡照片、其本人手持「MaiCoin註冊使用、2022/12/21、許應辰」字樣紙張之照片等資料提供予林建誠。
嗣林建誠所屬詐騙集團以許應辰名義申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交易虛擬貨幣平台MaiCoin帳戶,作為洗錢工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1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為戶政事務所人員及假檢警,向伊洋稱其涉及刑事洗錢案需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3日至112年2月2日陸續匯出共計2,178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以網銀方式轉匯至其他帳戶內並以實價兌換成泰達幣,而存入許應辰名義之「MaiCoin」帳戶內,以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伊因而受有2,178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本件侵權事實,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涉之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96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68號等案件判決所示之罪刑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既原告之財產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則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5日(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供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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