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民國109年8月16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某
- (二)陳錦城為取回B車及車內現金,依B車裝設之GPS定位資訊
- (三)在系爭工廠內,陳錦城質問葉明頎上揭訴外人陳文龍、李
- (四)適陳錦城接獲呂紹維來電,告知B車駛回途中,為警另案
- (五)期後訴外人曾雨凡聞訊前來系爭工廠關切葉明頎狀況,見
-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茂元、彭鼎緯、饒均琳、梁凱崴、彭彥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饒均琳:我沒有打被害人,我沒有看到被害人本人,
- (二)被告梁凱崴、陳茂元、彭彥峰及彭鼎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 三、原告主張葉明頎遭被告陳茂元、彭鼎緯、饒均琳、梁凱崴、
-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 (一)葉明頎係因於系爭工廠內遭陳錦城持不詳長條狀鈍物,不
- (二)至被告陳茂元對葉明頎所為之強暴行為;及與被告彭鼎緯
-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茂元於公共場所與他人合力將葉明頎壓制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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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6號
原 告 林怡君 住○○市○○區○○○路000號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葉有財
被 告 饒均琳
梁凱崴
陳茂元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彭彥峰
彭鼎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重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梁凱崴、陳茂元、彭彥峰及彭鼎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民國109年8月16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某處,訴外人葉明頎偕同訴外人陳文龍、李思寧尋葉明頎前女友即訴外人林怡吟索還財物未果,與林怡吟同行之訴外人陳錦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男子(下稱「小楊」)發生衝突,雙方先駕車互撞,復俱下車徒手互毆。
嗣「小楊」突駛葉明頎占有使用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離去,葉明頎、陳文龍見狀,亦駕駛陳錦城占有使用中且置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離去。
(二)陳錦城為取回B車及車內現金,依B車裝設之GPS定位資訊,獲悉B車位置,並以車輛及錢財遭人搶奪為由,央求友人協尋而糾集被告陳茂元、彭鼎緯、饒均琳、梁凱崴、彭彥峰(原名彭俊憲)及訴外人張富謙、鄭興隆、呂紹維、盧玉賢、高逸龍等人,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分別驅車至新竹縣湖口鄉中興街55巷內,陳錦城見B車行蹤,即與鄭興隆、呂紹維、張富謙、被告陳茂元等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強行開啟B車車門,合力拉扯、壓制、拖行、推促葉明頎,迫使葉明頎自B車下車;
被告彭鼎緯、饒均琳、梁凱崴、彭彥峰及訴外人高逸龍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公共場所給予精神上,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而在場助勢,復陳錦城、鄭興隆、呂紹維、張富謙、被告陳茂元、彭鼎緯、饒均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迫使葉明頎進入車牌號碼不詳、斯時由訴外人盧玉賢駕駛之車輛(下稱C車)之後車廂內,旋由盧玉賢駕駛C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工廠(下稱系爭工廠),B車由呂紹維駛回,陳文龍則趁隙脫逃。
(三)在系爭工廠內,陳錦城質問葉明頎上揭訴外人陳文龍、李思寧之資訊無果,主觀上雖無致葉明頎於死之故意及預見,然在客觀上可預見人之頭部、四肢均為人體重要部位,且極為脆弱,如持棍棒奮力毆擊,極有可能造成人體嚴重受傷或大量出血,導致死亡結果之可能,竟疏未注意前情,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在情緒激動失控下,持不詳長條狀鈍物,不斷毆打葉明頎,致葉明頎受有左額、左眉、左臉頰、上唇、下頦左側多處擦裂傷、四肢大片瘀傷且疊加有平行軌道狀瘀傷、兩前臂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葉明頎不支倒地。
(四)適陳錦城接獲呂紹維來電,告知B車駛回途中,為警另案查獲,陳錦城為趕赴處理,乏於分身,遂在系爭工廠,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喝令葉明頎自行步入廠區內狗籠,然葉明頎斯時負傷癱軟,無力從命,改由陳錦城攙扶葉明頎入籠,陳錦城復以束帶將葉明頎左手腕連同狗籠門扇綁縛閉鎖,始行離去。
(五)期後訴外人曾雨凡聞訊前來系爭工廠關切葉明頎狀況,見葉明頎被囚於狗籠,因葉明頎負傷及毒癮發作,苦痛難耐,以無法自行施打為由,央請曾雨凡協助。
曾雨凡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猶基於幫助葉明頎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葉明頎自備之不詳重量、濃度的海洛因加水調製成溶劑,注射至葉明頎手臂血管內,以此方式幫助葉明頎施用海洛因。
而曾雨凡為葉明頎施打海洛因前,明知施用海洛因過量有致死危險,自應注意葉明頎負傷之身體狀況,且依曾雨凡素有施用毒品之經驗,非不得向葉明頎確認其交付之毒品重量、濃度及其新近施用海洛因次數間隔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貿然行之。
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葉明頎之表弟即訴外人林俊志、林俊宏趕赴系爭工廠,承諾處理上揭衝突所生損失,陳錦城始允其等將葉明頎自狗籠帶出就醫,然葉明頎仍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因大片瘀傷骨折出血、外傷性軸索損傷、肺脂肪栓塞及橫紋肌溶解症,導致多重器官衰竭及毒品中毒休克死亡。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茂元、彭鼎緯、饒均琳、梁凱崴、彭彥峰等人之行為雖非造成葉明頎死亡之直接原因,然若無被告偕同其他另案刑事被告將葉明頎強押至系爭工廠中,當無後續遭陳錦城施暴致死或曾雨凡施打過量毒品致死之結果,故被告之行為顯為上開葉明頎死亡結果之共同原因,應屬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上開所為共同剝奪葉明頎行動自由,並因而造成後續葉明頎被囚於狗籠及死亡,原告葉有財、林怡君分別為葉明頎之父、母,因被告上開行為致葉明頎與原告間之父母子女身分法益已遭完全剝奪,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被告侵害原告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被告應就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有財6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怡君6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饒均琳:我沒有打被害人,我沒有看到被害人本人,我也沒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但我所涉的刑事判決已經確定等語。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梁凱崴、陳茂元、彭彥峰及彭鼎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葉明頎遭被告陳茂元、彭鼎緯、饒均琳、梁凱崴、彭彥峰等人與他人故意剝奪行動自由帶至系爭工廠後,遭陳錦城毆打並私行拘禁而囚於狗籠,復遭曾雨凡對其施打過量毒品,最終因被毆打及施打過量毒品而死亡等事實,及被告陳茂元、彭鼎緯、饒均琳、梁凱崴、彭彥峰等人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饒均琳、彭鼎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梁凱崴、彭彥峰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強暴罪;
被告陳茂元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在案,此有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7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梁凱崴、陳茂元、彭彥峰及彭鼎緯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固定有明文。
惟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倘侵權行為與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不應令行為人對該損害結果負責。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葉明頎係因於系爭工廠內遭陳錦城持不詳長條狀鈍物,不斷毆打,致受有左額、左眉、左臉頰、上唇、下頦左側多處擦裂傷、四肢大片瘀傷且疊加有平行軌道狀瘀傷、兩前臂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且於葉明頎不支倒地後,陳錦城又將葉明頎囚禁於系爭工廠內之狗籠,並以束帶將葉明頎左手腕連同狗籠門扇綁縛閉鎖後,獨留葉明頎而離去;
復因葉明頎毒癮發作,而委託前來系爭工廠之曾雨凡將葉明頎所自備之不詳重量、濃度的海洛因加水調製成溶劑,注射至葉明頎手臂血管內,施用過量毒品而死亡,陳錦城因上開犯行,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判處犯私行拘禁罪及犯傷害致人於死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是以,本件被告陳茂元於公共場所與他人合力將葉明頎壓制、拖行,使葉明頎進入C車;
被告梁凱崴、彭彥峰於葉明頎被壓制進入C車時在場助勢;
及被告陳茂元、彭鼎緯、饒均琳與他人共同將葉明頎帶至系爭工廠以剝奪行動自由等所參與之上開侵權行為,與葉明頎後續於系爭工廠遭陳錦城毆打、囚於狗籠及遭曾雨凡為其施打過量毒品,並發生死亡結果,雖存有條件因果關係,然於社會意義下經驗法則之判斷,一般情形下,將他人強制押往他處之剝奪行動自由行為,難認均會發生該他人被囚於狗籠及被毆打、施打過量毒品導致死亡之結果,是被告參與之上開侵權行為難認與葉明頎之死亡結果間具備「相當性」,從而被告對於其他外力介入導致葉明頎被毆打、囚於狗籠及施打過量毒品,並導致葉明頎死亡之結果,即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堪予認定。
(二)至被告陳茂元對葉明頎所為之強暴行為;及與被告彭鼎緯、饒均琳對葉明頎所為之剝奪行動自由行為,固屬不法侵害訴外人葉明頎之身體權及自由權,而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葉明頎負賠償之責任,然單純將他人帶至他處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對於該他人固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之責,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除非具體情況有如將他人押至國外或其他不明處,並永久或長時間禁止、限制該他人與其親屬聯絡接觸等類情形,否則單純短暫將他人押至他處,對於該他人之父母子女,尚難認已達侵害其等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對於該他人之父母子女自無須負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係主張就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為自己固有債權之請求,則揆諸上開說明,斟酌被告剝奪葉明頎行動自由行為之具體情形,難認有對原告與葉明頎間之身分法益造成重大侵害(至於其後葉明頎遭外力介入而發生被囚於狗籠及死亡結果,與被告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業詳述如前),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主張因葉明頎死亡致其等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茂元於公共場所與他人合力將葉明頎壓制、拖行,使葉明頎進入C車;
被告梁凱崴、彭彥峰在場助勢;
及被告陳茂元、彭鼎緯、饒均琳與他人共同將葉明頎帶至系爭工廠以剝奪行動自由等,被告上開所參與之侵權行為,與葉明頎最終死亡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600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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